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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利体育315维权|获赔267万!女子遭医美消费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支持

2023-07-04 20:05:11

  新利体育消费者在接受美容服务的过程中,遭遇无资质医美欺诈如何维权?医美欺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对无资质医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在今年的315来临前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本月初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医疗美容服务案的上诉并当庭宣判:美容机构明知自身无医疗资质实施医美行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消费欺诈,美容机构退还消费者66万余元服务费并增加三倍赔偿200万余元,消费者胜诉赢267万余元。这起上海司法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退一赔三”的经典案例,为广大消费者维护权益提供了参照。

  本案在上海一中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第一时间发布了该案例

  女子在美容院做美容被不断推荐“肝排”“肠排”“色素管理”等项目,支付高额费用实施项目后却感身体不适,愤而举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灌肠操作、射频治疗属于医学技术方法,该美容机构没有医疗资质。

  2015年10月开始,小琴在靓靓美容接受美容服务。自2017年3月起,靓靓美容向小琴推荐“钻肝”“小肠养护”“盆腔净化”等美容项目,称具有排毒养颜之功效,搭配“色素管理”进行除皱、祛斑、改善色素沉着,能达到美容养颜的显著效果,小琴听后很心动,付款购买了该美容项目。但在实施这些项目的过程中,美容效果未显,小琴却渐感身体不适,而靓靓美容则解释称这是排毒正常反映,说明身体的毒素排出来了,应该继续进行更高级别的肝排、肠排等项目,于是小琴一次次付款追加项目,至2019年底共小琴在靓靓美容共消费170余万元,结果身体却每况愈下。小琴感觉很不对劲,于2020年3月向上海市长宁区卫健委投诉举报。经立案调查,长宁区卫健委发现靓靓美容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在为小琴提供肝肠排毒、色素管理等服务过程中运用了灌肠、射频的医学技术方法,提供服务的人员均非卫生技术人员,遂对靓靓美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小琴依诉至法院,以靓靓美容构成消费欺诈要求退还服务费并增加三倍赔偿。法院一审判决:靓靓美容构成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退还服务费66万余元,并增加赔偿200余万元新利体育,共计267万多元

  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靓靓美容称其知道自己没有医疗资质,但不知道“灌肠”操作、色素管理项目采用了医学技术方法,故没有欺诈的故意,且医美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利体育。

  小琴的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主任马伟律师则认为:靓靓美容长期从事美容行业,应当明知灌肠、射频操作属于医学技术方法,没有资质不可以使用医学技术方法为消费者进行美容服务,却故意对小琴隐瞒真实情况,使小琴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了高额服务费接受了靓靓美容推荐的服务项目,且靓靓美容对小琴实施的灌肠、射频等项目是否使用医学技术方法亦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区分能力,靓靓美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新利体育,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小琴为美容养颜之生活需要接受靓靓美容的服务而受到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利体育,靓靓美容应当按照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服务费并增加三倍赔偿。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消费者代理律师的意见,剔除小琴起诉金额中无充分证据证明靓靓美容采用医学技术方法的金额,认定小琴因受欺诈支出的费用共66万余元,判决靓靓美容退还小琴66万余元,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三倍赔偿200万余元,共计267万余元。同时判决靓靓美容投资人安女士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靓靓美容及安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靓靓美容及安女士上诉称:小琴在靓靓美容消费4年有余,应明知靓靓美容仅仅是美容机构,并无医疗资质,而靓靓美容也从未对此隐瞒,因此靓靓美容不存在欺诈行为。又称:射频美容类产品至今仍然未按照医疗器械管理,故小琴所接受的“色素管理”项目不应认定为使用了医学技术方法,相关费用不应认定为受欺诈金额。

  消费者小琴的二审诉讼代理人马伟律师认为:灌肠操作和射频属于医学技术方法,已为长宁区卫健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该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且靓靓美容对小琴实施的“色素管理”项目,其自称是利用射频能量,达到除皱、祛斑、改善色素沉着的功能,系《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明确载明属于射频治疗项目,上诉人不构成消费欺诈且排除射频项目相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美是消费者为了改善自身容貌及健康状态,满足更高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而非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新利体育,故本案纠纷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其次,医疗美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尤其对于灌肠及射频医疗手段,作为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理应知晓其应具备相关资质才可以开展上述服务,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进行操作。但靓靓美容在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向小琴提供上述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小琴身体健康造成了隐患,应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因此小琴有权要求靓靓美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认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于法有据,上海一中院予以认同。

  当前,医美之风盛行,往往引起不少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医美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莫衷一是。上海市一中院这起保护消费者权益“退一赔三”的经典案例,明确了医疗美容纠纷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为广大消费者维护消费权益提供了重要参照,在全国范围为消费者维权树立起了具有相当辐射影响力的标杆意义。

  就法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颁布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